新2会员管理端10888科研诚信管理办法 |
信息索引: | 生成日期: | 2022-08-29 10:48 | 发文机构: | 科技与规划发展中心 | |
发文字号: | 发文字号 | 信息类别: | 依申请公开 |
淄职院政办字〔2022〕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科研诚信意识, 建立健全诚信管理机制,促进学校科研工作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山东省科技计划项目科研诚信管理办法》(鲁科字〔2020〕105号)、《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19〕323号)等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有在岗教师(含兼职教学人员、研究人员、一般职员等)、在校学生(含留学生)、以学校名义从事科研活动的访问学者和进修教师等。 第二章 科研诚信要求 第三条 全体师生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科研诚信要求。 (一)在科学研究活动中,要尊重已经获得的研究成果。引用他人成果时,应注明出处。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从他人作品转引第三人成果,应注明转引出处。 (二)合作研究成果在发表前要经过所有署名人审阅,所有署名人对研究成果负责,合作研究的主持人对研究成果整体负责。 (三)科研活动或评价时,要遵循公正、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不得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第四条 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五条 发布《新2会员管理端10888科研行为负面清单》(见附件),建立教师科研诚信档案,定期通报学校科研诚信情况,将科研失信行为纳入诚信档案,诚信档案作为科研项目申报、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等重要参考。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科技与规划发展中心为科研诚信专门管理机构。 (一)负责科研诚信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建立学校科研诚信责任体系。 (三)负责受理科研诚信问题的投诉、举报。 (四)负责调查处理教师科研诚信事件。 第四章 受理和调查 第七条 科技与规划发展中心受理以下科研失信案件或线索: (一)实名举报的。 (二)媒体曝光的。 (三)上级部门通报的。 (四)自查、巡查、评审、考核等相关工作过程中发现的。 (五)其他方式发现的。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九条 涉及教师科研诚信事件由科技与规划发展中心负责调查处理,涉及学生科研诚信事件由教务处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具体调查工作依照《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19〕323号)执行。 第五章 情节认定 第十一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十二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其他情形。 第六章 处理与申诉 第十三条 经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各类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其它必要的处理。 第十四条 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的,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处分。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领导干部的,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学生的,应根据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及学生相关违纪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学校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由调查部门形成学校处理意见,通过党委会审定后执行。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向学校调查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内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调查部门负责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新2会员管理端10888学术道德行为规范》(淄职院政办字〔2014〕5号)、《新2会员管理端10888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实施细则》(淄职院政办字〔2016〕36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上级部门发布最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科技与规划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新2会员管理端10888教师科研行为负面清单
附件: 新2会员管理端10888科研行为负面清单 为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规范科研行为,强化学术道德和科研诚信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积极向上的学术生态和氛围,学校建立科研行为负面清单定期发布与更新制度,以下科研行为列入负面清单。 一、科研活动 (一)项目与成果的申报,伪造或冒用他人签名,参与人、完成人无实际工作(贡献)署名。 (二)项目与成果申报,提供虚假信息、支撑材料,出具虚假、伪造证明。 (三)未按规定履行研究职责,擅自变更合作/协作单位,不提交项目中期(进展)报告,无故延期结题(验收)或项目被中止等。 (四)未获批准擅自变更科研项目承担主体(包括项目负责人、团队成员信息) (五)研究过程中伪造、篡改研究结果,编造实验、伪造数据等。 (六)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买卖研究成果。 (七)利用评议、评审谋取私利。 (八)违反保密、回避规定,未严格把握意识形态,不能正确把握政治原则问题、思想认识问题等。 (九)其它国家和地方法规制度等明确禁止的行为。 二、科研经费使用 (一)借科研合作、协作之名,编造虚假合作、协作合同,以合作费、协作费、测试费等名义变相转拨套取科研经费。 1.将科研经费转移到利益相关单位或个人。 2.将科研经费转移到无实际开展项目科研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3.夸大合作单位、协作单位及测试单位贡献,抬高转拨经费。 (二)虚构科研活动,套取科研经费。 1.编造虚假信息,虚报冒领科研绩效、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 2.虚构会议、培训,冒领、列支、转移科研经费。 3.虚构加工测试项目、数量和标准等,违规开支套取测试化验加工费。 (三)报销没有真实经济业务发生、从其他渠道取得的发票或虚假发票。 (四)未按规定执行和调剂预算,开支与科研项目无关的活动。 (五)开支与科研项目无关的设备、材料、办公用品、个人 用品、家庭消费或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 等。 (六)不按学校规定程序采购科研仪器设备材料等,与供应商搞不正当交易,接受供应商的宴请,收取回扣、佣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好处等。 (七)将同一笔业务拆分审批或财务报销,规避审查监督。 (八)发放劳务费,变相收回另做他用。 (九)超限额列支间接费用(不含包干制项目)。 (十)支付项目组内人员咨询支出、劳务费。 (十一)其它国家和地方法规制度等明确禁止的行为。 三、知识产权申请 (一)有关知识产权(专利、专著等),存在利益输送,未按实际贡献署名,或损害学校利益。 (二)著录事项变更,存在利益输送,将专利、软件著作权授权人变更为成果无实际贡献人。 (三)著录权事项变更,未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伪造签名。 (四)非正常专利不按要求撤回。 (五)开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完成证明,未按完成人实际贡献进行署名排序。 (六)其它国家和地方法规制度等明确禁止的行为。 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一)私自交易职务科技成果,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擅自 实施或与他方合作实施,损害学校利益。 (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收入,不按规定汇入学校指定账户。 (三)除合同条款约定外,私自向受让方索取或接受现金和其他物品,以提供技术支持等方式与受让方签订其他合同。 (四)未经学校许可,向科技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 (五)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非法牟利。 (六)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中,提供虚假技术资料、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等,引起合作纠纷,损害学校声誉和权益。 (七)其它国家和地方法规制度等明确禁止的行为。 五、其他方面 (一)从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上级有关规定的行为。 (二)从事违背科学共同体公认道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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